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悟之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4號
被 告 顏啟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倫與 顏涼珠 為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顏啟倫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40分,持木棍重擊顏涼珠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木窗窗框、鋁窗玻璃,致令上開窗戶窗框斷裂、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涼珠。
二、案經顏涼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啟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涼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斯時另以磚頭敲擊或徒手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之曬衣架、浴室鋁門、插座、日光燈、置物架、熱水器、熱水器之白鐵製外蓋、瓦斯桶外之白鐵箱等物亦受有損壞之情事,並提出現場各該物品受損之照片供佐,然被告否認有毀損此部分物品,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遽認被告有何另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