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之欠缺,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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