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同年七月一日犯附表編號二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八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