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04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溝皂小段第137-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鎮○○路○段○○○號房屋三層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
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元,惟被告甲○○自95年6月後即未繳納租金,算至96
年1月止共24萬元租金未繳,亦未繳納電費50,312元、水費
5,704元,現租賃期間已屆滿,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催繳單、催繳電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
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應將系爭返還原
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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