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勇信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全云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9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彥閤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接受訊問、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二)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偵查時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後,已不願與被告繼續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2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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