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被告 黃裕倉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第11屆士林區陽明里(下稱陽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使同選區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之意圖,明知原告並未與文化大學校長談及台銀美軍眷舍開發為文化大學學生宿舍之事實,竟於民國99年11月下旬期間,在其印製之競選文宣中記載:
「快報……有某位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16日,由李前校長穿針引線,有意協助文大承租台銀美軍眷舍開發為文化大學學生宿舍,口口聲聲說要捍衛台銀美軍眷舍承租戶的權利與維護陽明里的自然環境,卻私下會見文大校長、董事長、總務長…等高層。」等語之不實競選文宣(下稱系爭競選文宣),並將系爭競選文宣遞送至陽明里住戶之信箱內,而對不特定人傳播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客觀上足以使陽明里之里民認原告為僅圖私利而犧牲多數民眾利益,前後言行不一且毫無誠信之徒,原告原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毀損,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一審雖判決被告無罪,惟原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並已繳納裁判費)。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確實有與文化大學高層見面之情,文化大學前校長 李天任 (下稱李天任)於刑事庭審理中作證時,即明白表示原告就是為了競選的目的去拜訪他,希望得到文化大學的支持。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競選文宣為原告所製作、發送。
㈡臺北市第11屆士林區陽明里里長競選期間,原告確實曾至文
化大學會見文化大學的前校長李天任、校長、董事長等主管。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製作並散布系爭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事後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㈢被告固不爭執確有製作並發送系爭競選文宣予選民之事實,惟否認系爭競選文宣之製作、發送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按:
⒈99年臺北市第11屆士林區陽明里里長選舉有3名候選人,
兩造均屬之。原告於競選時表明其具有大學生態演化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國家公園管理處研究員、行道樹圖鑑作者、生物多樣性種子教師等身分,其政見亦提及「自然環境維持」、「陽明山的守護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14號卷,第7頁、第8頁),原告復自承其主要政見係維護台銀美軍眷舍承租戶的權利與維護陽明里的自然環境(本院卷第38頁)。而「與文化大學校方協調欲將台銀美軍眷舍開發為文化大學學生宿舍」,顯與原告之主要政見有所扞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旨,亦可推知其情。從而,原告是否前往拜會文化大學校長及相關主管,及如有拜會是否於談話中提及台銀美軍眷舍之處理方向,甚至原告有無給予相當程度之支持與承諾等情,自足為選民判斷原告是否貫徹其政見、言行是否一致的重要參考,洵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⒉經查:
⑴證人即文化大學前校長李天任於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99年里長選舉前,原告(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經友人介紹表示要在當地參選,當時伊為校友總會會長,基於照顧校友之心態,伊有相約原告及其妻於某日中午到文化大學董事會會客室,與該校董事長、校長及總務長見面,當時對於文化大學辦學與地方相關事宜均有交換意見,包含租用台銀美軍眷舍一事,伊應該也有提及此事,原告一定也有回應,但因時間已久,回應內容伊無法確切記得,因這個問題也非里長可以解決,伊等僅廣泛交換意見,而文化大學中負責承租學生宿舍之人為總務長 施登山 ,但伊不確定其有無一直在場,有可能中途離開,但以伊個人認知,若與里長談話,伊會提及地方認知及需求,故伊相信一定有提到租用美軍眷舍作為學生宿舍部分,因為這也是對文化大學發展之有利要素,另伊無法確定當時向施登山陳稱要支持校友,若原告當選里長後,好互動、好協助、好配合之言語,但聽起來也很合理,之後不確定是選舉前後,原告或其妻有向伊提及遭文宣不實攻擊,可能指的就是台銀美軍眷舍之事;又文化大學因學生及教師住宿空間不足,且教室也有擴充需求,故希望租用台銀美軍眷舍,此於伊20年前擔任總務長即努力進行,故對於校友參選里長,請其支持文化大學租用台銀美軍眷舍之事也是很合理,且伊在被告第1次擔任里長時,也有前去拜訪,並請其支持此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4頁至第58頁)。
⑵證人即文化大學總務長施登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中證稱:99年11月16日近中午時,12樓會客室致電表示有訪客,伊有上去該處,當時有董事長、校長、李天任、原告在場,李天任有介紹原告,表示其為學歷最好的里長候選人,並稱原告為校友,若當選里長比較好配合、好互動、好協助,嗣因伊另有課程,故旋即離開,伊印象中沒有談到特定結論;而承租台銀美軍眷舍之事,多少會透過里長去溝通協調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李天任向
伊表示要將伊推薦給文化大學董事長,遂與伊相約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會客室,伊有見到該校董事長、學務長、總務長施登山、人事室主管,李天任花很多時間幫伊推薦給學校主管及幹部, 希望渠 等支持校友參選里長,伊只記得李天任與董事長全程在場,其他人有來回接電話,伊不確定施登山有無全程在場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
⒊原告自承確於99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文化大學,與文化大
學前校長李天任、文化大學董事長等人會面。李天任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數度明確證稱當日會談確向原告提及文化大學租用台銀美軍眷舍之事,李天任並於當日表示若原告當選里長,因其身為校友故較易協助及配合等情。
則系爭競選文宣所稱「某位里長候選人(即指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由李前校長穿針引線」、「私下會見文大校長、董事長、總務長…等高層」等文字,洵與事實相符。
而原告以文化大學校友及里長候選人之身分,會見該校高層人士,其間亦提及租用台銀美軍眷舍作為該校宿舍之用等與地方相關之事務,則原告焉有可能於尋求李天任等人支持選舉之際,同時就台銀美軍眷舍問題採取明顯反對文化大學立場之態度?則系爭競選文宣所載「有意協助文大承租台銀美軍眷舍開發為文化大學學生宿舍」等情,當係合理之評斷,並非全然虛構。
⒋陽明里位於陽明山上,轄區內有學生人數眾多之文化大學
。該里自然環境之維持、學校開發及學生居住需求之滿足及其餘里民之福利等各項訴求間,如何達到平衡,如無法兼顧時如何取捨等,均屬里長候選人須面對、表態之公共議題。原告既有意參選該里里長而自願進入政治公共領域成為公眾人物,並以「維護台銀美軍眷舍承租戶的權利」、「維護陽明里的自然環境」為主要政見訴求,則其私下作為是否與其揭櫫之政見內容相違背,已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且為里民是否願選舉原告擔任里長之重要判斷依據。
依前揭說明,權衡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原告確有拜會文化大學高層並提及台銀美軍眷舍處理事宜乙節,既經證人證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而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競選文宣之內容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事實,自不得謂被告於系爭競選文宣所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綜上,系爭競選文宣事涉公共利益,核其內容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且系爭競選文宣之內容與實際發生之經過洵屬相符,亦堪信被告製作、發送系爭競選文宣前有經合理查證,自亦欠缺「真正惡意」,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詳予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