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敏智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合計20,145元」記載,
均應應更正為「201,45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