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子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子瑜因恐嚇、傷害、公共危險、重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並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先行敘明。
二、又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
三、受刑人宋子瑜因恐嚇、傷害、公共危險、重傷害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