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司法警察執行監聽時,僅知悉被告與販賣毒品者有密切之通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係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 陳明 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警察明載於警詢筆錄。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指證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案外人 郭俊傑陳顥文 ,且郭俊傑及陳顥文亦因被告之指證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106年7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351465號移送書在卷可查。雖第一分局來函說明郭俊傑及陳顥文係因監聽所獲而查知販毒予被告情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破獲。但設若該案並無被告之指證,即便警方掌握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終究仍無法移送郭俊傑及陳顥文二人。故被告之指證,本院認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考量被告已經年邁,且有多年未因施用毒品為經論罪科刑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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