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奕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 莊允成 、 陳裔潔 、 欒軒綸 、聲請人之陳證及卷附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之對帳單、澳門匯創公司函復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復原審之資料、聲請人之名片、莊允成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DADEDECONSULTADORIAFINANCEIRAWELLCREATELIMITADA帳戶匯入美金3萬9千970元至莊允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對帳單傳送資料、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資料、保管條、簽收單等卷證資料,認聲請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業於理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證人陳裔潔所述不足爲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測謊,再次詰問證人陳裔潔等節,因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核原確定判決論述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嗣後以①陳裔潔係臺中匯創公司與澳門匯創公司連絡對話之唯一窗口,莊允成係欒軒綸之客戶,莊允成授權欒軒綸全權處理其投資事宜,而其投資之佣金則歸陳裔潔與欒軒綸所有。更改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內容及轉匯莊允成資金補救其他客戶免於斷頭一事,均係陳裔潔所為,與伊無關。②原判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之函復資料提及:莊允成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時,雙方約定該公司透過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交易明細資料予莊允成,而前開信箱號碼「getmore」與聲請人名片之英文名稱「getmore」吻合,遽謂該信箱號碼非由莊允成命名及使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聲請人之名片,且所有臺中匯創公司人員之名片,均係依澳門匯創公司之統一格式印有「getmore」英文字體,並非僅聲請人名片印有上開字體,原審未究明上情,遽為前揭認定,亦屬可議。③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裔潔,以究明莊允成於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究係以何種方式寄送?寄送之對象、收件地址或電子信箱為何?該帳戶交易明細之網路查詢密碼係何人持有?本件對帳單究係何人所偽造?又莊允成上開帳戶於民國98年8月27日,及99年1月初分別有美金3萬5千元及美金4萬8千元匯入,上開匯入款項是否係陳裔潔為挽救莊允成上開帳戶免於斷頭,而以其或其家人在匯創公司之佣金轉入?另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對陳裔潔、欒軒綸、欒軒綸之辯護人、莊允成及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原審未予傳訊陳裔潔以釐清上述疑問,復未囑託測謊專業機構對上開人等進行測謊鑑定,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等爲由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理由中說明至於其他臺中匯創公司人員之名片上,是否均印有「getmore」英文字體,以及該英文字體是否係澳門匯創公司之統一格式,原判決未加以查明,…雖略欠 周延 ,惟原判決係綜合…認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均非莊允成所知悉,而係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所掌控,縱除去原判決前揭略欠周延之說明,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㈢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列舉提出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諸如⑴證人陳裔潔於103年2月19日在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中證稱:「澳門匯創公司的顧問團及交易平台在澳門,台中聯絡處沒有交易平台」,「澳門跟台中對話的窗口,台中都是我在負責,澳門是一個叫Fedi( 菲迪 )」,「匯創公司顧問團交易對帳單都用E-mail交給我,再交給業務員,業務員交給客戶」,「莊允成一開始是給顧問團操作,沒有多久他就虧損,後來莊允成也下指令,就是虧損之後由我操作」,「莊允成他有水單匯款,匯款到澳門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會由匯創再把這錢轉到子帳戶,6萬元、12萬元匯款匯入後,我跟匯創講說,把錢轉到要斷頭的客戶帳戶」,「我有這樣權限,因為所有匯創就是跟我一個人做聯繫而已,所以他們就讓我這樣做」,「別的業務員沒有這樣的權限,去調匯入後的款項到別的客戶帳戶」,「澳門檢察長調回莊允成買賣總表明細上,裏面多了一筆3萬5千美金,是我匯進去的,我不希望客人斷頭」等語。於原一審審理時證稱:匯創公司將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伊才交給陳奕希、欒軒綸轉交予告訴人;伊自己擅自作主下單,後來虧錢,怕告訴人知悉,所以有做假對帳單,因為格式都一樣,所以陳奕希、欒軒綸都不知情;當陳奕希告知伊關於告訴人要借15萬元美金作為保證金時,因為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才做匯15萬元美金至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假對帳單,但伊並沒有將15萬元美金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伊有拿匯款美金15萬元之假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軒綸,陳奕希、欒軒綸亦都不知道,由於伊僅更改對帳單之內容,並未更改對帳單之格式,所以陳奕希、欒軒綸看不出對帳單曾被伊更改過,而且,連匯創公司亦看不出來,告訴人之對帳單均是由匯創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先寄予伊,伊才於電腦上做更改,伊於收得匯創公司之對帳單後,先下載至自己電腦上,再予更改,原始資料無法改,對伊擅自動用告訴人匯款一情,非但告訴人不知,陳奕希、欒軒綸亦均不知情,告訴人僅知其投資帳戶之帳號,但不知該投資帳戶之密碼,而必須有投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才能從電腦網路上看自己交易之明細內容,所以告訴人無法電腦網路上觀察自己實際交易之明細內容,而且,陳奕希、欒軒綸因為均不知告訴人投資帳戶之密碼,故而亦均無法自電腦網路上觀得告訴人實際投資交易之明細內容等語。由上可知,澳門匯創公司與臺中市○○○路海外聯絡處之聯繫窗口僅係陳裔潔一人單獨負責,其他業務人員均無此權限,因此,聲請人、欒軒綸亦均無法直接與澳門匯創公司有任何聯繫,而陳裔潔即藉此單一聯繫窗口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下單,並偽造虛偽之假對帳單, 隱暪伊 擅自下單交易之行為,自行挪用告訴人於98年8月間所匯之美金6萬元及12萬元等二筆匯款,轉入他人帳戶內,亦偽造虛偽匯款之假對帳單,欺騙告訴人,而陳裔潔無論偽造虛偽交易之假對帳單,或偽造虛偽匯款之假對帳單,因該等陳裔潔假造之對帳單與匯創公司之真實對帳單,格式均屬相同,僅該對帳單之交易或匯款內容遭陳裔潔下載匯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對帳單原件後,自行以電腦擅加纂改;而且,此非但告訴人及聲請人、 樂軒綸 均未能知悉,縱匯創公司亦無法察覺;復因告訴人亦證實其根本並無其在匯創公司投資帳戶之密碼,以致告訴人未能經由電腦網路之交易平檯觀看其實際交易之明細資料,不具有告訴人帳戶密碼之聲請人、欒軒綸等亦當然無從自電腦網路告訴人之交易平檯上,協助告訴人查得告訴人外幣投資之實際交易情形;因此,在本案中除了陳裔潔一人能確實完全掌握告訴人外幣投資之實際交易明細外,告訴人與聲請人、欒軒綸均未能立即掌握告訴人投資交易之實際情狀,而告訴人以及聲請人、欒軒綸唯一賴以確認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實況之資料,僅係來自陳裔潔所提供之對帳單而已,且無其他任何管道足供告訴人或聲請人、欒軒綸勾稽查核告訴人外幣投資交易之實際狀況,陳裔潔並藉此唯一與澳門匯創公司聯繫之權限,明知伊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借貸予告訴人,而且在告訴人借貸15萬元美金之前,告訴人投資帳戶早已斷頭終止交易,竟再度偽造借貸美金1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周轉之對帳單,使告訴人誤以為確實有向欒軒綸、陳奕希等人借貸15萬元美金,亦使聲請人、欒軒綸誤認確有借款15萬元美金予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簽具該等借款之保管條二紙等情,聲請人、欒軒綸對於證人陳裔潔擅自利用告訴人之投資帳戶下單交易、挪用告訴人所匯資金、虛偽借貸15萬元美金,而且偽造交易或匯款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行為,既均不知情,自難認為有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欒軒綸與陳裔潔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⑵告訴莊允成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證,聲請人於偵審中之辯解,樂軒綸於偵查中之供述。⑶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莊允成0000000投資交易帳戶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莊允成匯款申請書7份、莊允成0000000帳戶交易總表明細影本、指示轉匯李穎蓁0000000帳單影本、指示轉匯 林俊龍 匯款單0000000帳單影本等,皆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業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斟酌,並敘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審判決7-29頁),或捨棄不採,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事實之認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