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5號原告 許詩竼 被告 宋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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