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和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三民國小後門旁之隆恩圳巷道往鐵道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與 曹慧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曹慧伶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訴)。惟林和生明知已經駕車肇事,且有人因此受傷,竟未下車照料傷者而駕車逃逸。經警方調閱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