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告人A01

A02

A03

甲○○

上四人共同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 林惠石 之配偶;抗告人A02、A03、甲○○均為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子女,林惠石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1日辦理林惠石死亡除戶之後,始知悉為繼承人,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拋棄繼承,抗告人未能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以及相關事證供調查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4人已旅居海外多年,法院書信難以及時收受,且抗告人知悉繼承時點之相關資料皆係由於泰國之中華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石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林惠石之繼承人等情,有林惠石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因長年在國外生活,知悉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係於112年5月間,其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原審已於112年9月2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並釋明為何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抗告人對於此等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況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被繼承人林惠石係於泰國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繼承人林惠石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通報人為抗告人A03,死亡通知日為106年5月18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之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3頁),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石之喪事由 林蓓鈴 處理等語,有該份書狀附卷可考,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核與上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互相矛盾。故本件自難徒憑抗告人片面陳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A01、A02、A03、甲○○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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