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24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福基李銀貴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

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

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

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88639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本票原本等件為憑,惟就其提出之本票原本觀之,該本票之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陳福基、李銀貴,受款人為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票據並無其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上開通知並於同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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