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1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74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992號、1186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潘毅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6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6日7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3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毅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前面的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但不是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面的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毅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易一卷第61頁、第7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而上開檢驗報告原始編號與對照表相符,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月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簡字第9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前揭假釋已遭撤銷,惟甲案已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年6月21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2罪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犯本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皆自白認罪,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鐵工,已婚,有兩個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