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丁○○
乙○○丙○○戊○○相對人甲○○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就聲請人丁○○部分,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丁○○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至其餘聲請人部分,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書所示,並非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其等之聲請自屬無憑,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