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3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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