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熹
陳玉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政毅 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金額」欄位所示,分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位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陳文熹15萬元2,325元陳玉琴136萬9,257元2萬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