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周勇
周宗賢 張 周碧女 周碧慧 李芳 正 李芳直 潘有諒 潘有財 林高 美子 潘麗雲 潘麗娟 潘麗滿 潘首都 潘蓉蓉 潘臻臻 高國峰 高珮菁 高珮玲 高珮婷 高琬如 高林金枝 周宗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勇、周宗賢、 張碧慧 、 李芳正 、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 高美子 、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 高婉如 及高林金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先祖 周金火 (民國66年2月22日死亡)於38年間與訴外人 周萬乞 、 周紅英 及 周萬土 等4人,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004.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前為臺北縣○○鎮○○路○○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已為滅失登記),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與房屋面積相同之不定期限地上權(面積為17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40分之18、40分之9、40分之9及40分之4(周萬乞、周紅英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18部分由伊所受讓,而被告周萬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4,則已於102年6月24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登記),嗣周金火死亡後,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應有部分40分之18)輾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地上權)。詎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達64年,原有系爭房屋早已逾使用年限,並因年久失修而滅失,且被告等人亦早已遷離系爭房地而散在他處居住,系爭地上權存在目的早已不存在,亦未再為利用。伊於100年12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7月30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與被告等人協商終止系爭土地權事宜,被告均已同意終止,僅被告周宗林不同意終止,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 張周碧女 、周宗林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先祖搭建,而由後代子孫即周萬乞、周紅英之繼承人 周幸旺 、 周文龍 輾轉繼承而居住,另周金火之繼承人之一即周宗賢亦居住其中,被告周宗林則於系爭房屋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置放公司物品,是系爭房屋屬於周家祖厝,而有凝聚宗族及祭祀目的在內,惟事後就宗族祭祀一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同意終止地上權等語。本件被告周勇、周宗賢、張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 林高美子 、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婉如及高林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於99年1月
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與系爭土地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同時設定地上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說明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屋居住為其目的無訛。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已遭拆除而滅失,其上建物登記亦已於101年11月20日辦理滅失登記,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前揭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而被告周宗林二次至現場所指稱系爭地上權範圍,經測量結果,面積分別為180.53、158.23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原地上權登記面積170.18平方公尺未合,有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6、314、315頁),則原地上權上之建物及共有分管情形為何,已無查考。惟查,其中原地上權人周萬乞、周紅英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18部分,分別由周幸旺、周文龍繼承後,已出售予原告,並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居住之周幸旺、周文龍已無以系爭地上權建屋居住之目的需求;而周金火之繼承人即周勇、周宗賢、張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婉如及高林金枝,則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終止地上權,被告張周碧女、周宗林則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而亦同意終止地上權,而原居住於其上之周宗賢及周宗林既均已同意終止,即認亦已無建屋居住之需求。至被告周萬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4,則因查無其後嗣繼承人,亦已於102年6月24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其登記,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79頁),更顯見此部分之地上權部分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再為上開設定居住目的之需要,綜上,應認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因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其建築物已滅失,成立目的業已經繼承人及居住之人同意終止而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人│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1│周勇│新北市○○區○○段│0000-000│101年12月14日│汐地字第182210│公同共有18/40│不定期限│170.18平方公尺││││七七七地號│││││││├───┼─────┼──────────┼──────┼────────┼─────────┼────────┼─────┼────────┤│2│周宗賢│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張周碧女│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周碧慧│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李芳正│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李芳直│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潘有諒│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潘有財│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林高美子│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潘麗雲│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潘麗娟│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潘麗滿│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潘首都│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潘蓉蓉│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潘臻臻│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高國峰│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高珮菁│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高珮玲│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高珮婷│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高琬如│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高林金枝│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周宗林│同上│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