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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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郭維雄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駕駛訴外人 陳家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同年9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家安,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5日前。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車主陳家安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所請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8300136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前辦理結案,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檢舉人按鳴喇叭,誤以為雙方有擦撞事故,為避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未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方停車並與車上同事一同下車查看,但發現後方車主未下車,故認應無事故發生,便馬上返回駕駛座快速駕車離開;原判決以上訴人下車後未檢查系爭車輛與後車有無車損,遽認上訴人並非因肇事而停車,純屬臆測,並非事實等情,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第2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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