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敬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崇誨里活動中心內,因閱報時之噪音等問題對 李曼麗 心生不悅,詎王敬遠本應注意倘朝地面摔砸物品,可能誤傷一旁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一時氣憤即隨手將前方之折疊鐵椅摔砸於地,致在旁之李曼麗右腳趾遭落下後彈起之鐵椅砸中,因此受有右拇趾裂傷併趾甲剝離、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曼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敬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崇誨里活動中心內,曾因閱報時之噪音等問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曼麗心生不滿而欲與之理論,嗣告訴人腳趾遭鐵椅碰撞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其沒有將折疊鐵椅摔砸於地,其是因一時激動,站起身時大力撞到前方的折疊鐵椅,該鐵椅再推撞到旁邊的鐵椅,才會撞到告訴人的腳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
開時、地在活動中心內坐著看報紙,看完以後伊把報紙大力放在桌上且用力推椅子造成聲響,坐在旁邊的男子〔其後指認係被告〕站起來突然大力甩椅子,結果椅子彈到伊的腳,造成伊腳趾頭受傷流血,伊之後到派出所報案,會同警方到上開活動中心時被告已離開;被告是來看報紙的常客,108年6月10日左右,伊於上開活動中心內坐在被告隔壁看報紙,伊看到被告把夾報紙的夾子拿起來且把報紙弄得一團亂,伊就告訴被告看完要整理好讓後面的人可以看,被告忽然罵人,伊就趕快離開,因為這件事伊有點不開心,才會(在案發當日)把報紙大力往桌子丟及用力推椅子造成聲響;伊曾就醫,被告是造成伊右腳拇趾裂傷等語(警卷第3至4頁)。
繼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去看報紙,被告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看報紙,伊坐在被告左手邊的椅子,伊看完報紙之後把報紙放在桌上,有稍微大力一點,被告立刻從他座椅上站起來走向桌子,剛好桌子旁邊有1張可以折疊的椅子,被告就把該張椅子大力往地面砸,椅子砸到地上之後彈起來砸到伊的腳,導致伊腳受傷,伊當天就去看醫生,被告每次看完報紙都會弄亂,所以之前就曾經發生糾紛等語甚詳(偵查卷第11至13頁)。參之告訴人於本件雖與被告立場對立,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同在一處看報而見過面,並因看報時之噪音等問題互有不滿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參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不快,亦尚無明顯難解之仇怨,堪認告訴人尚無耗費時間、心力憑空捏造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又佐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與被告上開陳述尚可互為參照映證,且告訴人之腳部於上開時、地曾遭鐵椅碰撞,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腳流血等節,復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警卷第1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有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
之間,即曾會同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林廷宇 前往上開活動中心,因被告當時已不在場,員警告知可自行就醫保存證據、欲提告可於6個月內報案後,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至 怡東 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拇趾裂傷併趾甲剝離、流血之傷害等情,有怡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怡東診所108年11月7日回覆書暨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3頁、第61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35頁),合於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摔砸於地後彈起之折疊椅砸傷腳趾之情節,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信實。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一時激動,站起身時大力撞到前方的折
疊鐵椅,該鐵椅再推撞到旁邊的鐵椅,才會撞到告訴人的腳趾云云,然告訴人之腳趾因此受有右拇趾裂傷併趾甲剝離、流血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係告訴人之腳趾突遭大力撞擊所致;而依一般常情,若被告僅係不慎碰撞前方之椅子再推撞一旁之椅子,遭推撞之椅子再碰撞告訴人腳部時,力道應已較為減弱,是否足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堪置疑。兩相對照,告訴人證述伊遭被告摔砸於地後彈起之折疊椅撞傷腳趾乙事,實與前述客觀證據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自應注意倘朝地面摔砸物品,可能誤傷一旁之人員,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氣憤即隨手將前方之折疊鐵椅摔砸於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閱報之事互有不滿,被告於案發時、地亦僅為發洩怒氣而將折疊椅摔砸於地面,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身丟擲椅子,尚無從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有縱使傷及告訴人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僅係疏於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適當方法排解怒氣、解決紛爭,僅因一時氣憤即輕率將折疊鐵椅摔砸於地,不慎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為告訴人所不接受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2子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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