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協建係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 張惠玟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惠玟受此衝擊頭部亦因而撞擊前方座椅且受有頭部前額瘀傷合併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惠玟告訴被告蔡協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6頁至第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