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6944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8日法大字第107003209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1287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利用被害人甲○○心智有缺陷、思慮不充分之情狀,哄騙被害人為其申辦手機使用,詐得被害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申辦之2支手機(含SIM卡2張),被告將之變賣得款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變賣手機所獲得之2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悛悔,於臉書上以暱稱「 林肆囍 」與甲○○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要求甲○○以自己名義申辦選定門號搭配高階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乙○○並向甲○○謊稱其會繳納帳單云云,於106年3月13日晚上乙○○用臉書跟甲○○聯絡,二人於106年3月14日,一同至宜蘭縣○○鎮○○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由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後交付予乙○○,另於106年3月21日晚上乙○○再用臉書跟甲○○聯絡,二人於106年3月22日,至同一通訊行,由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後交付予乙○○,惟乙○○嗣均未繳納上開兩支門號之電話帳單費用,甲○○其後用臉書均無法連絡乙○○,乙○○並於LINE上封鎖甲○○,甲○○之父 朱俊賢 不得已乃代為繳納電話帳單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乙○○更於106年3月底將上開兩支門號及行動電話於臉書「宜蘭3C撿便宜」賣掉,得款2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涉案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