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邱啟良
曾金寬 被告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為20年,自99年1月26日起至119年1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繳息,共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988%加碼年率0.75%訂定,借款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加碼年率0.95%、自第2年起加碼1.3%計算。並約定本件借款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未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未繼續清償本息,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撥款明細及繳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4,365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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