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表徵密切相關,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致電乙○○佯稱:因帳戶交易紀錄異常,被列為警示戶,需配合後續指示始能協助處理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乙○○並因此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岔口,準備現金59萬元;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取上述59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乙○○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台灣大哥大與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㈤被告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依民事法上相當因果關係或與有過失法理所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1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交付之門號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

3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

4

0000000000號

遠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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