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鄭竣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13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5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 葉姿伶 於同學聚會結束後,擬返回三重區住家,原告當日雖神智清楚,但有飲酒,遂請葉姿伶代駕,惟原告車輛較為龐大, 葉女 恐無法駛出停車場,原告乃將該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後立即熄火停於路邊,下車欲與葉女交換座位,且原告自認停車場並非道路,至於原告將車輛自車道移置於路邊停放,雖有移停之行為,然其並非以行駛為目的,原告主觀上並無於酒後駕車於道路行駛之故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號周邊執行任務,發現旨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停在道路上紅線處,並見 鄭君 由駕駛座下車,爰上前稽查,並聞及駕駛人鄭君身上散發酒氣。有關鄭君陳述舉發拒測疑義一節,經勘驗蒐證光碟顯示,稽查過程中,鄭君說詞反覆,消極不配合測試,經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遂於106年6月25日3時36分許,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
(三)依據交通部90年8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有酒精反應(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2」,影片時間03:01:15~03:01:18),原告起初表示其未喝酒,後又表示1小時前有喝一杯(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2」,影片時間03:07:55~03:08:03),然施測前又表示係喝一瓶啤酒(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3」,影片時間03:17:08~03:17:09),說詞反覆,員警於施測前先行提供原告礦泉水供其漱口(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2」,影片時間03:14:10~03:14:28),並有明確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3」,影片時間03:15:39~03:16:15、03:18:34~03:18:56),且亦有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其後續處罰內容(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3」,影片時間03:16:16~03:
16:47、03:20:31~03:20:42),惟原告確一再消極拖延,後明確表達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詳見光碟1,檔名「FILE00024」,影片時間03:32:28、03:38:19),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表示拒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爰此,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0000000000路0號道路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舉發等情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書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31318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具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1頁)、拒測酒測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影像光碟(本院卷第67頁),原告更自承飲酒後駕車(本院卷第12頁),原告拒絕呼氣酒測事實可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要爭執停車場並非道路,原告將車輛自車道移置於路邊停放,雖有移停之行為,然其並非以行駛為目的,原告主觀上並無於酒後駕車於道路行駛之故意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路上停車場資訊分析系統資料單(本院卷第74-75頁),臺北市○○路上停車場有信義區行政中心停車場與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等二處公有停車場,原告駕車之地點應係公用停車場而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無疑;此外,原告更自承其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開出而自車道移置於路邊停放之語(本院卷第13頁),因此自原告在公有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路○號旁停放,行駛範圍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所規範,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開出非在道路行駛、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公有停車場行駛至臺北市○○路○號旁停放,行駛範圍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所規範,原告經警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