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林玉鸞 送達代收人 王貴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08月02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②「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即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即違規記點)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05月16日16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臺東市青海路一般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紅綠燈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同市○○○路○段○○○○○○路○○○○○路○段○○○○路○○設○○○○○○○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與第三人 馬靖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沿臨海路幹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方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雙方均有受傷。經臺東縣警察局認為: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即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而製作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仍認為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即記違規點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08月02日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東監理站函原告:如有異議得到站查看影片,惟經原告前往該站查看影片,該監理站表示:查無影片。
二、依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對方機車,其煞車痕跡超過12公尺以上(交通事故現場圖),參逢甲大學之肇事科學鑑定實務顯示:125CC機車、車速每小時60公里時,煞停需10公尺。故對方機車煞停距離超過12公尺,表示對方機車明顯超速。
三、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停下查看,覺得安全無慮才慢速通過,卻在通過該路口中心位置後,遭騎乘在:禁行機車行駛車道之對方機車,撞擊原告系爭機車車尾。按路權,支線車之原告系爭機車,已史過道路中心線時,應不受:原告支線機車要讓對方主幹道機車之規範,故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顯係違法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並無行駛於禁行機車行駛之道路。
二、按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系爭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②交通部69年0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對方機車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應可勘認為真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110年05月16日16時50分在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青海路口發生車禍事故。
㈠在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載「林玉鸞(係指原告)駕駛A車(係指
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即系爭機車)沿青海路一般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與馬靖駕駛B車(係指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即對方機車)沿臨海路一段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發生事故。致A車車尾、左後方向燈、左後視鏡等多處受損、B車車頭多處受損。 林女 、 馬男 2人受傷。」。
㈡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青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臨海路一
段路口前之青海路右側,有設置「閃光紅」之號誌(圖內繪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二、依卷附第50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10年05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㈠林玉鸞之部分記載:「未依規定讓車-違反當路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②㈡馬靖之部分記載:「未依規定減速-違反當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陸、相關程序法令規定: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原告系爭機車所騎乘之青海路道路為支線道;對方機車所
騎乘之臨海路一段道路為幹線道,而系爭交岔口為:無紅綠燈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第51頁:系爭現場圖內載),據上,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原告騎乘在支線道之系爭機車,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他方機車車先行。
㈡另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支線道青海路東向西方向,在駛
進臨海路一段幹線道路口前之青海路右側,已有設置「閃光紅」之號誌。依①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②交通部路政司101年09月03日路臺監字第1010409216號函「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皆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行駛以及轉彎,再者,『停車再開』僅係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該標誌係設於交岔道路之『次要道路口』…」(第57頁:該函查詢資料)。據上,原告系爭機車應讓幹道之他方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為昭然。故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應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系爭違規行為,應為明確。㈢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系爭機車,已過道路中心線,應不受前
揭讓車之規定乙節。經查:交通部69年0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現已該為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本案大貨車以時速二0公里,由支線道直行穿越幹道,既與機車相撞,顯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57頁:該函查詢資料),故據上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他方機車車速違規乙節,縱為屬實,亦屬舉發
機關對之應否舉發、被告裁罰與否之權責,尚難據為原告得為免責之事由,併為敘明。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勲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