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盛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王銘福 告訴被告何明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8日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6月1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王銘福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