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貫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貫維(下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金炎 ,下稱告訴人),但屢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伊曾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發現告訴人業已搬離住處,而據告訴人前員工所述,告訴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早已不知去向,因此伊無從處理賠償事宜。雖然伊於緩刑期間再犯案實屬不該,伊願意接受法院判決,以期改過自新,然原法院撤銷緩刑後,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伊認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原裁定未能甘服,懇請本院傳喚伊與告訴人出庭說明,並重新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6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台幣26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15日確定(為協商判決,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月29日復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1年即再犯後案,時間顯然甚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以免再犯,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經原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撤銷緩刑並無意見(原審卷第43頁)。是綜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因、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偶發而係多次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顯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受刑人雖未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9月3日東檢松丙109執他附44字第1099012437號函之意旨,每2月陳報1次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然經原法院調閱109年度執他字第240號執行卷,臺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其後僅有撥打告訴人及受刑人之電話進行確認,發現告訴人及受刑人之電話均未接通或已成空號,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可參,其後未見執行檢察官再度傳喚受刑人到場,以釐清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而受刑人於原法院訊問中陳稱:告訴人似乎已跑路,都找不到告訴人等語,與前揭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為空號或未接通之情形互核相符。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原法院審情度理並依照法律規定,衡酌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實因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為空號或未接通之情形致難以處理賠償事宜,尚難認受刑人有不積極推拖拉之表現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就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認無理由,並審酌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1年即再犯後案,時間顯然甚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以免再犯,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最後作出撤銷其緩刑之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況受刑人於抗告意旨中亦自承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案實屬不該,願意接受法院判決,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屬有據。又緩刑宣告制度旨趣之一在於藉由刑罰的嚴肅性及(有可能)被撤銷緩刑之心理強制為背景,促請受刑人於社會內自發更生,防止其再犯,是受刑人既被期待於社會內自發更生,然竟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其未感受刑罰的嚴肅性,更難期待其改善更生及防止其再犯。查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久,旋再犯情節更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從其前、後案犯罪時間的密接性、犯罪的非偶發性,對於法秩序的明顯敵對性,及相較前案,後案所犯罪責的違法層升性及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必要性,顯難期待受刑人於社會內自發更生,並防止其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法院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在於緩刑制度本身的撤銷事由,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應為有理由。抗告人之前述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以其未支付賠償金為由撤銷緩刑宣告部分,容有誤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主張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原法院及本院所得探究,另就其聲請傳喚自己與告訴人出庭乙節,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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