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宜 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即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惟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及送達代收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於104年2月11日所提出委任狀,記載上開處所為其住所,自聲請人提出釋明其租金金額之租賃契約,亦可見聲請人租屋居住於該處所,堪認聲請人有以該處所為其住所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