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進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進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姜進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詳前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至4之6罪雖形式上已入監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12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2年執聲字第2971號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6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6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2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及附表編號5、6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03月16日、98年04│98年07月28日、98年08│98年08月21日│││月01日│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69、2722號│第5153、5245號│第563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07月31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判決││││││├────┼──────────┼──────────┼──────────┤││判決│98年08月31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備註│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年9月確定。│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過失傷害│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8月│││算1日。│││├────────┼──────────┼──────────┼──────────┤││││98年08月17日16時、98││犯罪日期│98年07月11日│98年08月18日│年08月17日18時、98年│││││08月22日10時、98年08│││││月22日11時、98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0960號│27081號│2708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3月29日│100年09月09日│100年09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0年04月25日│101年07月13日│101年07月13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編號5、6曾經本院以│編號5、6曾經本院以││備註│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年9月確定。│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