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22號聲請人 金正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祐宸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祐宸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