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張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7%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31,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65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7%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31,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