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岳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措施與命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以戒癮治療機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18時5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查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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