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能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能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後,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履次傳喚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以電話欲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均無故不到,足見其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則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向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寄送傳票,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05年
7月6日、105年8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又該署曾數次撥打受刑人於前案留存之電話亦無人接聽或空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回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㈡惟依前開說明,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
的所為,既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更何況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聲請人僅以執行命令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卻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進一步查證,即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所命負擔之情形,已非無疑。再查受刑人原留存之電話號碼係有錯誤故無法撥通,且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而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地,故未收受執行通知,另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卷第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僅依聲請人所附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執行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