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陸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項內關於「處有期徒陸月」,顯係「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