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釘釘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任我行」、「 王成 」、「 王幸會 」等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暱稱「任我行」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某處,將 楊雅淇 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置於某車輛下方,以丟包方式交予彭觀明,推由「王成」、「王幸會」在釘釘通訊軟體群組中將前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彭觀明,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彭觀明即依「王成」、「王幸會」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並依「任我行」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彭觀明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彭觀明、「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鍾易
臻聯繫,佯稱:係「DHC」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明日將生1筆交易,並以其信用卡刷卡銷帳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信用卡服務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鍾 易臻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6日16時0分2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01元至臺銀帳戶,彭觀明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4時56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張瑋珊 聯繫,佯稱:係「威立生活館」公司員工,需解除錯誤訂單云云,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示使用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瑋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26日16時1分50秒許及同日16時3分5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萬9,999元及1萬8,989元至臺銀帳戶,彭觀明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贓款行為。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電話與 葉梅玉 聯繫,佯稱:係網路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買清潔用品,簽收時,誤簽單據,導致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葉梅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6日16時7分4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123元至臺銀帳戶,彭觀明即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嗣因 鍾易臻 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臻、張瑋珊、葉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彭觀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69-275、259-264頁、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易臻、張瑋珊、葉梅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鍾易臻部分:見他卷第147-149頁;張瑋珊部分:見他卷第174-176頁;葉梅玉部分:見他卷第196-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查報告4紙、詐欺匯款暨領款明細、警示帳戶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銀帳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鍾易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易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易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易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易臻)各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鍾易臻)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張瑋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瑋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瑋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珊)各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張瑋珊)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葉梅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梅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梅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梅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梅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葉梅玉)各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梅玉)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125-131、133、135、137、139、141、143、155、157、161、167、168、169、172、
173、177-178、189、190、191、193、194、199、200、201-203、2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經綽號「任我行」之人以丟包方式取得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完成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其中針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等舉止,均係被告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瑋珊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以丟包方式交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任我行」、指揮提領款之「王成」及「王幸會」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鍾易臻、張瑋珊與葉梅玉等人施以詐術,而於其等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王成」、「王幸會」指示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不詳成年男子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與「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復與告訴人張瑋珊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萬元,徵得告訴人張瑋珊諒解,業經告訴人張瑋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目前在酒店擔任櫃檯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他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7、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係依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274頁、本院卷第85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領得之贓款金額為4萬9,101元
,其獲利為982元(計算式:49,101×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領得之贓款金額為8萬8,988元
,其獲利為1,780元(計算式:88,988×2%=1,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領得之其餘贓款金額1萬1,911
元,其獲利為238元(計算式:11,911×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已由被告實際收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就前開告訴人鍾易臻與葉梅玉遭詐欺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張瑋珊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張瑋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被告收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予不詳之男子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㈠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如犯罪事實欄│彭觀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領經過│├──┼────┼─────────────────────┤│㈠│鍾易臻│⒈彭觀明於109年4月26日16時24分5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其中4萬9,101元屬於鍾││││易臻遭詐欺贓款)│├──┼────┼─────────────────────┤│㈡│張瑋珊│⒈同上列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⒈所示提││││領款行為。││││⒉彭觀明復於109年4月26日16時26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提領5萬││││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8萬8,││││988元屬於張瑋珊遭詐欺贓款)│├──┼────┼─────────────────────┤│㈢│葉梅玉│⒈同上列附表編號㈡「提領經過」欄⒉所示提││││領款行為。││││(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上開提領款項其中1萬1,││││911元屬於葉梅玉遭詐欺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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