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希典 相對人 詹明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327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因上開訴訟,聲請人曾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134,3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確定,故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乃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及原本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業已終結,有上項訴訟卷宗可憑。聲請人復以民國110年12月17日新城郵局存證信函32號函定21日期間請相對人就上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未發現有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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