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慶文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提出
再審異議狀予本院,惟究其書狀內容觀之,認抗告人實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人上揭之表示聲明異議即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審聲請人猶復以異議狀表明提起抗告之意旨,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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