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萱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萱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萱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6A08號病房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病房門開啟,並有警察及護理人員在場),先持蔓越莓汁朝 林佳靜 潑灑,再持開啟電源之電擊器指向林佳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佳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從臺北被幹到雲林」、「你從臺北被幹到雲林,你不丟臉嗎」及「從臺北被幹到雲林你覺得能聽嗎」等語,公然辱罵林佳靜。
㈡案經林佳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份、錄影截圖2張、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萱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2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
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免於恐懼之自由,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持有電擊器指向告訴人,態度尚可,復酌其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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