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經營因為很多下注者都積欠賭金,至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偵卷1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