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黃文玉真 即 文秋蘭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文玉真即文秋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
5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雇主李媽媽家庭清潔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3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
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萬6,193元扣除必要支出18萬元後,已無剩餘,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萬6,
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於李媽媽家庭清潔做清潔打掃工作,每
月工作時數約70小時,平均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約8,000元,有債務人雇主李媽媽家庭清潔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
㈢又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支出7,500元,佐諸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見消債更卷第30至34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低於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佐以債務人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8、99頁),其99、100、101、102年間全年所得分別僅7萬8,838元、2萬6,631元、7,512元及0元。
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致脊椎狹窄並神經壓迫、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需避免彎腰、提重物及久站。是以,衡諸債務人之身體狀況、過去收入情狀等情事,難認債務人有另覓高薪工作之可能。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52萬8,444元。││4.清償總金額:3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186,525│4.12%│21│││保險局││││├──┼──────────┼─────┼────┼───────┤│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4,341,919│95.88%│479│││公司││││├──┼──────────┼─────┼────┼───────┤││合計│4,528,444│100%│500│├──┴──────────┴─────┴────┴───────┤│參、補充說明││一、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