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秀蓮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牌支簽單肆支,均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記載:
⒈「…,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
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
⒊「…,當場扣得牌支簽單4張,…。」。
㈡補充為:
⒈「…,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並由賭客至該住處繳付賭金與領取彩金,…」。
⒉「…,以此方式牟利。自108年底開始經營簽賭時至查獲時止,共獲利4萬至5萬元。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
」。
⒊「…,當場扣得牌支簽單4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扣案後經警發還),…。」。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本件被告以其住處供作賭客前往或電話通訊下注處所與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⒉罪數⑴被告其係以一經營賭博場所與聚眾賭犯罪目的,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共同賭博等行為,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達成簽賭賭博),於評價上不宜割裂為數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係基於經營該簽注據點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底至1
10年4月13日查獲時止以其房屋經營該賭博場所,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經賭博場所犯意下之同一營利意圖反覆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或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在同址經營地下賭場,已經付條件緩起訴處分(102速偵570號,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期間102.08.29-103.08.28),又再犯相同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其年齡(查獲時68歲)、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行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諭知
被告雖前經相同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惟該處分執畢日(103.
08.28)至本案犯行時(108年底)已隔約5年,參酌其犯罪動機,其係因困於身體狀況(依警詢陳述在醫院化療中)與經濟能力,為求增加收入,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並於沒收犯罪所得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為避免其日後再違犯法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查係被告所有供賭客下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酌量不宣告沒收之物⒈另曾經警扣案後發還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考量該物性質與被告使用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住宅,雖係供本件賭博簽注據點,惟依不動產之價
值與其本件犯行情節,如對該不動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被告係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自賭客收取之賭資,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其支付中獎賭客之彩金,因該結果除銜繫賭博開獎之不確定結果外,其支付該彩金亦係基於其與賭客間之賭博約定,屬其成本,且有不法性質,自不能將該不確定成本自犯罪所得計算上扣除,至多僅能依案件情節視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偵訊自陳其經營地下今彩539期間,係自108年底月
起至查獲時止,共獲利4萬元,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如主文所載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等金額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同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68條(同民國108年12月25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第38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1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4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2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02號被告 黄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秀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底某時起,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及「專車」,賭客下注賭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每注75元及「專車」0.1車每注30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專車」0.1車可得2,12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黄秀蓮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牌支簽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秀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年底某時起至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起至查獲日止,共獲利4萬元不等之事實,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1份可佐,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