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莊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4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號
處,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外人 楊廷元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
點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4,699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係因其酒後駕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後就
直接到警局了,伊也不知發生什麼事,但也不知道為何要賠
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修車單、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7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0000736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經查,當時雖係夜間有雨然有
照明、直路、路面舖設柏油、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堪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警方測量其酒精濃度為1.09毫克/公升,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可認其注意能力及駕車
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前揭地點之停車格
內,亦經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由被告酒後駕車操控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194,6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1,405元、工資為
63,294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5年5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98年10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1,901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31,405元÷
(5+1)=21,90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31,405元-21,901元)×0.2×(3+5/12)=
7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56,577元(131,405元-74,828元=56,577元),再加上前
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9,871元(56,577+
+63,294=119,8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