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盧明聖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欄僅記載「未收其通知,得知到場未能答辯」、「刑事肇責未釐清,裁定是否太倉促」等語,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11日、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而各於同年月21、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