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第8列「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而至」,更正並補充為「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鈞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4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李絲婷 、 謝沁芸 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他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其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嘗試提出新臺幣各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希冀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等不同意,致本案尚未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存卷可憑(參本院交易卷第79頁);4.其前揭過失行為係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絲婷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為肇事次因;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廠當作業員,未婚且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交易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