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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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鉑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基準罪裁判(即最早判決確定者)之確定日期「前」,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罪裁判,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該案確定之日為民國108年1月22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事判決,該罪犯罪時間則係108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15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則該罪之犯罪時間顯然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