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林佑儒
被 告 台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20元,及其中
118,605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下稱
系爭原告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
受雇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76201號(108司執76201號)核發扣押薪
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遭被告聲明異議,為此
,乃依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依本院108司執76201號執行命令,自108年8月28日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70,420元,及其中118,605元自
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按月將陳○○每
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陳○○向被
告借款480,000元,並開立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被告債權)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11043號支付命令(104
司促11043號)確定在案,陳○○以任職被告處之薪資抵償,
目前每月扣薪5,050元充償系爭被告債權,陳○○薪資既遭
扣抵償還積欠被告債務,是原告再請求扣押執行系爭薪資債
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其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8司執76201號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在案,而被告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陳○○尚積欠被告債務,雙方同意以陳
冠州對被告薪資債權為抵銷方式清償,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
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司執76201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
通知債權人起訴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20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
場,然曾於其他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時,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所提之訴訟即所謂收取訴訟,而該收取訴訟乃係指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
之訴訟而言。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
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取得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己之債權,而本於
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訴訟標的為債權人
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
,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
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查,本件被
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續
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8司執76201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對被告核
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
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8司
執76201號執行命令,自108年8月2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
,在370,420元,及其中118,605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2,963元範圍內,按月將陳○○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
之1給付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