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李貴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至假釋遭撤銷,尚於殘刑6月25日。又於107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8年6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6,1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003號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03號被告陳李貴花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忠貞市場內),見 陳藝玲 後背包拉鍊未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置有新臺幣6,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之皮包得手,旋即逃逸。嗣陳藝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貴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藝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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