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發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告陳俊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俊發自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友人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100CC,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田中鎮中正路504號前左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 彭全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腓骨及左側內踝骨折併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彭全權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俊發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送醫,嗣警據報前往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08分許對陳俊發以酒精測定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已達0.25MG/L以上,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發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另被告酒後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肇事,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預防被告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書記官周浚瑋